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麟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房**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麟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海洛因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在另一部分海洛因当中掺加脑复康药片粉末后用于贩卖。2020年4月26日至5月20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转账、指定地方取货”的方式,向赵某某贩卖上述掺有脑复康粉末的海洛因15次,每次按照19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0.18g,共卖出2.7g,获取收益2850元。
2020年5月19日晚,在西安市新城区**村**排拆除后白墙边,赵某某从王某某存放毒品地点取到毒品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该包毒品重0.18g。同年5月20日,王某某将出售给赵某某的毒品存放在上述地点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重,该包毒品重0.18g。经鉴定,从两人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指定管辖批复、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7.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录芳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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