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小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1时许,乌石派出所辅警邱某某隐匿身份,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王某甲在收到邱某某的200元微信转账后,电话联系其父亲王某乙(另案处理)称有个男子要毒品,叫王某乙从家中拿两小包冰毒毒品送到**镇**村戏楼附近卖给对方。王某乙来到约定地点处,经电话与王某甲沟通后,将2小包毒品交给邱某某。当二人交易完毕后,民警将王某乙当场抓获,并缴获手机1部、身上携带的可疑毒品2小包等。邱某某向民警提交其刚购买的可疑毒品2小包。经称量,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2小包可疑毒品总净重0. 27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手机、毒资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全项、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荣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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