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4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本院批准后于2020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庙洞口租赁的民房内,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常某某贩卖毒品“香豆”三块33克,贩卖价格为90元。
2020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庙洞口租赁的民房内,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常某某贩卖毒品“香豆”两块22克,贩卖价格为60元。
2020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庙洞口租赁的民房内,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常某某贩卖毒品“香豆”两块22克,贩卖价格为60元。
2020年4月2日,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庙洞口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民房内,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黄色长方体疑似毒品可疑物109块,共计1169.5克。
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色长方体可疑物中含有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共计124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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