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宾馆**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23时许,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519克,并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与西四马路交汇处**宾馆**室外楼道缓台处,刘某某将毒品取走后于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扣缴甲基苯丙胺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
(六)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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