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农民。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周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二人约定在西安市**村**站A口处交付毒品。当日19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从出站的玻璃隔挡处将卫生纸包装的一包毒品疑似物扔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现场抓获。经鉴定:委托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检材净重0.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笔录;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6.理化检验报告;
7.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9.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艳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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