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于2019年7月份开始,通过向一名绰号“喃锋”的男子购买到毒品,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从中赚取差价及获取毒品吸食。
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电白区**镇**桥头处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金额均为2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电白区**镇**村铁路旁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金额为1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1日、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电白区**镇**场二次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金额为2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茂名市电白区**镇**路口查获王某某,当场缴获其作案OPOO手机一台和用于贩毒的红色无牌125男装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东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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