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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2018年9月1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客栈对面二楼楼道内,将0.21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当场贩卖给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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