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清某某西谷乡人民政府人武干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现住清某某**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滨河西路小牛线附近以“埋地雷”的方式向太原市小店区绰号为“秃哥”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吸食的同时贩卖甲基苯丙胺。
1.2020年5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在清某某文体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一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
2.2020年5月20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在清某某文体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一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
3.2020年5月24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在清某某文体中心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一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20年6月2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在清某某文体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一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
5.2020年6月13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在清某某文体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一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出庭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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