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山东省临沂市**超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金锣超市,2013年7月24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3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2017年11月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城区西三路路边,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共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余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长途汽车站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唐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共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1500元。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金二路一商店附近,将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唐某某和张 ,三人共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慧
2019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材料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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