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02198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3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关某某(另案处理)在蚌埠市禹会区**路**局宿舍大院**号楼**单元**楼的一民房内,以4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的冰毒贩卖给顾某某。毒资4000元由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后转给关某某,约2克冰毒由关某某直接交付给顾某某,顾某某系帮钱某某代购。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2.证人钱某某、顾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缙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件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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