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街*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至9月1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号为“dani******”、昵称为“食*”的微信账号,分别向昵称为“**~***总代全国招商”、“***背后的故事”、“A**RUSH用品送”等多名微信网友贩卖冰毒或麻古80余次。同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微信联系,同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约定通过“丢包”方式交易。被告人王某某遂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广场招商银行附近,将一包用剥开的桔子包裹住的冰毒放置在地上,并将该位置拍照发送给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民警另从其身上缴获15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5份分别用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圆盒包装的共计22颗红色片剂(俗称“麻古”)。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2.69克)和红色片剂(净重共计1.9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麻古、玻璃过滤器、打火机、手机、双肩包等物证;
2.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0余次,共计14.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素专
检 察 员:张少琦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及附卷光盘。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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