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1月26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1号处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违法人员陈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已吸食)。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1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违法人员陈某某、李某某贩卖冰毒二袋(已吸食)。2019年11月25日中午,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违法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波。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及违法人员陈某某、李某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查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峰
书记员:蒋 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900元应当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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