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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胡某甲等6人偷越国(边)境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村**。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平桥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于2014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分路口派出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街道。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小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家属区。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张某某、汤某某、芦某某、胡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2019年10月21日21时04分,王某某收取周某甲微信转账900元,后微信转给傅某某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六安市阳光威尼斯小区南门处王某某将至少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甲,从中获利400元。

2019年10月22日0时37分,王某某收取周某甲微信转账700元,后微信转给傅某某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六安市阳光威尼斯小区南门处王某某将至少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200元。

二、偷越国(边)境案

1.2019年10月27日夜,王某某伙同胡某乙、孔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瑞丽市边境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2020年5月13日夜,在胡某甲的帮助下,王某某、张某某、汤某某、芦某某结伙从缅甸边境一渡口乘船偷越入境至瑞丽市。

2.2019年5月25日,胡某甲从瑞丽市一渡口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在木姐待了十多天后,胡某甲从缅甸一渡口乘船偷越入境至瑞丽市。

2019年下半年,胡某甲从瑞丽市一渡口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待了一段时间后,偷越入境至瑞丽市。

2020年1月18日,胡某甲从瑞丽市一渡口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次日被缅甸警察抓获,1月24日因非法入境被判刑三个月,4月17日被遣送回到瑞丽市,因为疫情,在瑞丽祥南宾馆进行医学隔离观察14天。

2020年5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胡某甲从瑞丽市一渡口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5月16日偷越入境至瑞丽市。

3.2019年8月下旬、9月初、11月24日、2020年1月19日、3月13日、5月13日,张某某从瑞丽市至缅甸木姐乘船偷越出入境6次。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汤某某从云南景洪市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小勐腊。

2019年11月初,赵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结伙从缅甸小勐腊乘船偷越入境至景洪市,再到昆明、德宏市,在胡某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三人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

5.2019年11月24日,芦某某伙同张某某从瑞丽市一渡口乘船偷越出境至缅甸木姐。

6.2019年11月8日,胡某乙与孔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从缅甸木姐一渡口乘船偷越入境至瑞丽市。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汤某某、芦某某、胡某乙被抓获归案,胡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孔振威、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张某某、汤某某、芦某某、胡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张某某、汤某某、芦某某、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张某某、汤某某、芦某某、胡某乙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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