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季一天,王某甲从他人处以54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咖啡因1500克供自己吸食以及向他人贩卖。2019年以来,王某甲贩卖毒品咖啡因给刘某某、赵某甲和贾某甲三人,并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咖啡因。
贩卖毒品
1、2019年前半年一天,王某甲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咖啡因250克,刘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3月份一天,王某甲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咖啡因100克,刘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40元。
3、2019年前半年一天,王某甲向赵某甲出售毒品咖啡因100克,刘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100元。
4、2019年5、6月份一天,王某甲向贾某乙出售毒品咖啡因500克,刘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200元。
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至2020年2、3月份期间, 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咖啡因。其中,容留赵某乙3次、赵某甲3次、贾某甲1次、刘某某1次、田某某1次、王某乙4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咖啡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沁水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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