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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7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81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10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月中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毛某某从他处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在其店铺内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予以吸食。

202075日上午,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转款3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随即联系涉毒人员牛某某(另处)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牛某某支付了200元毒资,牛某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71715时许,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筠连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居中倒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1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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