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患****)。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阿三”(身份未核实),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常宁市**镇**村**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家中一楼楼梯右边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00元。
3.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00元,在常宁市泉峰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阿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
4.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明利在其家中一楼楼梯右边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在其家中向张某某、朱明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00元。
5.201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谢某某、王某乙在其家中一楼楼梯右边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谢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情节严重,另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十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9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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