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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洪某某居间介绍,在石屏县“**”饭店附近,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0.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7粒)贩卖给苏某某。

2、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屏县**门口处,以50元人民币价格将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2粒)贩卖给李某某。

3、2019年5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附近的出租房内,以杨梅交换的方式,将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2粒)贩卖给彭某某。

4、2019年5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附近的出租房内,以杨梅交换的方式,将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2粒)贩卖给彭某某。

5、2019年6月8日至9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屏县**花园附近,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0.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4粒)卖给何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5月底至六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附近的出租房内,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石屏县**的出租房内,以每粒3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0.81克基苯丙胺片剂(即9粒)给农某某、苏某某,并在容留农某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出租房内床头柜上、桌子上、王某某右裤包内分别查获46粒、20粒、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在开远雨露社区安全检查室内又从王某某左、右裤包内分别查获10粒、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9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侦查实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净重0.09克。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84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林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件拾壹页。

3.手机贰部、人民币2074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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