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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向廖某某(另案处理)学习从药品中提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从网上购买玻璃烧杯、滤纸等工具,在其位于栾城区**乡**村的旧厂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制造的甲基苯丙胺装在茶叶盒和鼠标内,通过快递公司寄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的买家。被告人王某某当日被民警抓获,并在快递公司查获尚未寄出的藏匿于茶叶盒和鼠标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烧杯、氨酚伪麻片(Ⅱ)、氨苯伪麻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称重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并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新刚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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