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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于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钱款而招募被告人王某某为业务员,并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手机、微信账号、话术剧本等。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分得的昵称为“楚韵紫涵”的微信号假冒女幼师与被害人聊天,并编造至云南山区支教看望贫困儿童的事实,通过不时地发送和发布支教照片、视频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要给贫困山区孩子买文具、买生日蛋糕献爱心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 05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 400元,随后将骗得的钱款统一转至于某某的微信账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 15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 400元,并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微信账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账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泮玉燕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2020年6月19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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