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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711X,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人,住****************号。曾因诈骗罪,于2006年被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山东省潍坊市城区道路绿化工程指挥部总指挥,谎称能够帮助绳某某承揽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绿化工程,以承揽绿化工程前期需要活动的经费为由,让绳某某给其三万元。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绳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实验小学附近农安农商银行ATM机通过卡卡转账向王某某提供银行账户62231907275****5(开户人王某某)转账两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绳长亮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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