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中专文化,扬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开发区**路**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14日该局以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以借为名,虚构丈夫的父亲患有尿毒症、病情发作急需治疗费、自己正在卖房产周转等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合计现金人民币16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转帐记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短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
二、挪用资金
2020年6月28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江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一职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合计现金人民币173800元,用于赌博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艳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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