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河北战友采购袜子的为由,向辽阳县小北河镇刘某某袜厂购买两大包袜子,单价1.3元/双,共7200双,未向袜厂支付货款,次日将袜子以0.6元/双的低价卖出。同年9月30日,王某甲来到小北河镇关某甲家袜厂,以相同的理由向关某甲袜厂购买四大包袜子,价格1.15/双,共16000双,未向袜厂支付货款,当日将四大包袜子以0.6元/双的低价卖出。王某甲将卖出的一万四千余元袜款全部挥霍。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所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776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刑事谅解书2份、户籍证明信;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乙、何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关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甲、李某乙、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欢欢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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