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95********,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镇**村**街**号,现住辽中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科左后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与被害人赵某甲合伙购车,再转卖赚钱的方式,将其在通辽市晟旭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蒙G*****丰田汉兰达汽车、蒙G*****尼桑轩逸汽车,拍照,发送给赵某甲,谎称已购买汽车,并分三次收取赵某某9万元。而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对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所负债务和租车费,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等。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办理驾驶证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乙3500元,而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晟旭汽车租赁合同书、照片、微信截图、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徐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梅
检察官助理:刘琦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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