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汤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栋**楼等地共同参股经营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未取得任何金融及借贷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从事现金贷款、房屋租赁抵押贷款等业务,互相配合,通过各种方式诱骗被害人到公司借款,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行内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等一系列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且不将合同提供一份给被害人留存。在向被害人放款之前,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会到被害人住处拍照核实(俗称“家访”或“外访”),以便后期催债。“家访”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便向被害人银行卡上打入借款合同上相应的金额,之后以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的名义立即要求被害人取出借款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左右的现金交至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等人,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增被害人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通过短期收取高额利息、签订苛刻的违约条件(未按时还款、到其他公司借款等)等方式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立即要求被害人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还款并收取事先并无明确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若被害人不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还款并支付高额违约金,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便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还款和支付违约金;同时借助诉讼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事“套路贷”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3人,犯罪既遂共计208790元,犯罪未遂共计7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人民币12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由被告人王某某放款到被害人李某某银行账户并扣除各类费用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获得到手借款人民币4929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后结清此次借款。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710元。
2.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以秦某某的名义又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13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由秦某某放款到被害人李某某银行账户并扣除各类费用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获得到手借款人民币7792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以借款逾期违约为由,逼迫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和人民币30000元的续借费用;2018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再次以借款逾期违约为由,逼迫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和人民币35000元的续借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7080元。
3.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以秦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黎某某签订了一份人民币12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后,被害人黎某某实际获得到手借款人民币55800元;因被害人黎某某还款人民币16000元后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两次逼迫黎某某归还欠款,并于2018年4月1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的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内,逼迫被害人黎某某出具了一张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的人民币30000元欠条,同时要求被害人黎某某拿着3万元现金拍照。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秦某某等人以秦某某的名义,以虚高借款合同和虚假借条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黎某某还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金及利息。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害人黎某某败诉,将被害人黎某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栋****房产冻结,被虚高债务人民币94200元尚未支付。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6000元,未遂78200元。
4.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了一份人民币200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由被告人王某某放款到被害人彭某某的银行账户,扣除各类费用后,被害人彭某某实际获得到手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彭某某索要人民币180000元后结清此次借款。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骗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5000元。
2019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苑**餐馆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扣押汤某某涉案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4700元;2020年4月23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井湾子支行的62122619010********账户中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609元;2020年4月23日依法对汤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潇湘支行的62170029201********账户中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722元予以冻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及还款情况明细、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截图、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诉讼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检验报告书;6.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王某某和汤某某在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中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31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