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月24日、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蔡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进行网络诈骗,仍办理了多张银行卡,为其提现转账,从中赚取1%。2019年9月2日至7日,被害人熊某某被骗337651元,其中239192元转入王某某平安银行账号62305800002********,随后分别转入王某某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账户,资金到账后,被告人王某某至银行将被骗资金取走,并将取走资金转入王某甲指定账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牟利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9年11月30日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熊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视频截图、在逃人员信息、收条等;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蔡某某、王某甲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取款转账,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银行卡8张。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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