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团风县**乡**路。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汪某某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但需要数万元的费用为由骗取了汪某某的信任;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害人汪某某多次在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学院门口,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向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并将骗得的赃款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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