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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吴兴区**街**居民组**湾*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花园*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害人金某某后,利用其急需贷款的心理,采用虚构自己有办法能帮助其办理贷款的方式,以辛苦费、打点关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转账共计40次,总金额计人民币22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蓉  

                                     检察官助理:周思娟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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