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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王某某,199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水榭11幢206住处,利用“伊对”交友软件吸引男性加其好友,再互加微信,以谈恋爱为幌子,以生活费、房租费、路费、手术费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197.75元,具体如下:

2020年2月2日至3月3日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杭海路**号住处被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转账人民币12640元。

2020年2月24日至3月4日期间,被害人钟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加油站宿舍内被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转账人民币5557.75元。

2020年3月7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害人范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被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转账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伊对信息及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钟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10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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