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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7年底,冯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宁波市海某某天一豪景、恒隆中心以天豪公司(未注册登记)名义从事放贷业务,并雇佣金某某、虞路东虞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人员,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作为中介介绍借款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设置套路,收取平台管理费、家访费等费用,诱使被害人签订双倍金额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借条并进行拍照,制造虚高的资金流水,约定每周一期的还款期限,在被害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催讨人员通过电话、上门言语威胁催讨,或冯某某指使他人以两倍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提起诉讼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支付高额利息费、逾期费、上门费等名目的虚高借款金额,从中骗取被害人钱财。现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害人周某甲先后五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18万元(单位:人民币元,下同),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35770元,其中前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某收取中介费4800元,冯某某等人诱使周某甲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并拍照,周某甲共计还款314670元,2018年7月冯某某退还周某甲3万元,故周某甲实际被骗153700元。期间,陈某某、黄某某、虞某某等人先后通过电话或上门催讨迫使周某乙红还款。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实际骗得27100元。

2、2016年6月至10月,被害人桑前峰多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12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80000元,其中前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某收取中介费4080元,冯某某诱使桑前峰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桑前峰逾期还款后,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及上门催讨,桑前峰共计还款120720元,实际被骗448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实际骗得40080元。

3、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竺某某多次向天豪公司借款共计27.5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97880元,其中第一笔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某收取中介费500元,冯某某诱使竺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竺某某逾期还款后,冯某某指使他人电话、上门催讨,竺某某共计还款253722元,实际被骗56342元。其中,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实际骗得1494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8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起诉状、借条、借款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周某丙、倪某某、杨某某珠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桑前峰、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冯某某、虞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套路贷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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