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楼**单元**层**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玩网络游戏时使用虚假名字“杨某某”与被害人泰来县居民邢某某(男,20岁)相识并互加微信。后王某某曾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办理网络贷款的信息。2020年3月29日,王某某与邢某某、被害人泰来县居民张某某(男,21岁)相约到黑龙江省肇东市**洗浴见面,王某某承诺帮助张某某和邢某某办理网络贷款,后未办理贷款。4月4日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验资款的名义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邢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8,65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破案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烧烤店内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婷婷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1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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