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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汉族,小学毕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煤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煤矿。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的叔叔张某某能为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办理上军校的事情,让刘某某先后给王某某现金和转账共4万元用作张某某办事的费用,实际上王某某根本未向张某某请托该事情,直至2019年9月份左右刘某某儿子退伍,在刘某某的追问下王某某告诉其事情未办成并答应退还钱款,2019年11月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5000元,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剩余钱款,2020年4月26日刘某某报案。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克尔碱派出所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还刘某某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证明、领条、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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