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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明知张某某不符合洛阳**项目经济适用房认购条件,且没有能力为张某某申请购房资格,谎称可为张某某购买洛阳**项目经济适用房,并以此为由,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要求张某某缴纳资格费等费用,骗取张某某钱财共计816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数额为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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