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7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侯某某(在逃)谎称王某某在香河县**超市二层有摊位需要资金周转,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从李某乙处借款95000元后逃匿,至今未还钱。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借款合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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