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5********,汉族,初中,务农,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铁佛镇仙灯湖经营管理权限且未在该水域从事相关水产养殖的情况下,为领取农业财政补助伪造盱眙县永恒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相关材料,并以该合作社在铁佛镇仙灯湖的“300亩水产精养鱼塘建设”项目名义,骗取国家项目资金20万元。
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主动退还赃款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申报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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