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闲鱼网”上以销售油卡名义认识被害人刘某某,约定以六万元价格向刘某某销售六张油卡,经协商二人确定由刘某某先向王某某转账三万元,收到油卡后再将尾款补齐。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刘某某实际转账三万元后,将空白废纸邮寄给刘某某并谎称已实际将油卡寄出,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钱园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移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