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号。2018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 2019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区**路**广场西门附近,以借用电话联系秘书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的iPhone 7 PLUS(128G)国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7元)。
2. 2017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区**大道西往东方向**公交站**号站台附近,以借用电话联系秘书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案发时为未成年人)的OPPO R9S (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
3. 2017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区**东北角对出公交站附近,以撞伤一女孩需要借用电话为由,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的iPhone 7(32G)国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
4. 2017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区**路**广场北门对出人行道,以撞伤人需要借用电话联系秘书为由,诈骗被害人郑某某的OPPO R9(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
5. 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区**路**公交车站(往**路方向)附近,以有急事借用电话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 R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7元)。
6. 2018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区**路**地铁站**出口附近,以丢失财物需要借钱乘车为由,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等多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价格鉴定、人像比对鉴定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利琴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