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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09年4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1日被静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静乐县**厂和山东淄博**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由**厂给山东淄博**公司供精煤。2011年6月初,**洗煤厂员工丁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到吕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以送煤挣运费为由,合伙诈骗了**厂运往山东淄博**公司的6车精煤,共236吨,经鉴定总价值1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过磅单、行驶证、驾驶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判决书、购货合同、进厂原燃料分析报告、确认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辩解与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达14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弓进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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