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号**。2012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所租住的阳泉市**路**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其所有并欲出售,后在我市城区等多地多次收取被害人程某某购房款共计190000元,后王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给被害人胡某某办理工作,后在我市城区多次收取被害人胡某某办理工作费用共计37216元,后王某某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272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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