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商,住山东省兰陵县****村515号。201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宣称可以“零首付购车”不收任何费用,诱使被害人宋某某(下称被害人)在银行贷款13万元购买白色现代ix35牌越野车一辆(实际购车价格11.99万元),提车挂牌后(鲁******)又以需要支付各种费用为由将该车扣押,要求被害人支付共计39000元高额费用。
2019年9月4日,因宋某某无力支付该笔39000元高额提车费用,张某某又介绍“刘哥”(在逃)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害人提供借款3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共2700元并用该车质押。被告人王某某在交付宋某某39000元借款后将车开走并非法转卖(2018年9月7日,该鲁******车辆沿长深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自2018年9月8日后,该车辆无行驶轨迹)。
2019年9月8日,被害人提出还款41700元赎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告知被害人车辆已被其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要求被害人支付5万元赎车,因被害人害怕再次被骗未果。涉案车辆至今未被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张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车辆质押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江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