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害人陆某甲找赵某某帮忙办理公租房,赵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为陆某甲办理公租房,并给王某某5000元钱用于办理公租房。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办理公租房、安装热水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甲13700元。骗取的赃款18700元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证明等;2.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短信;3.证人赵某某、陆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3235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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