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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路**排**号。2018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同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退伍军人王宇的身份将潘某某加为微信****。同年6月25日,王某某通过让潘某某给其微信转账后其再退回、给潘某某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潘某某信任,后其以微信限额又急需用微信里****,采取伪造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骗取潘某某微信转账款人民币1****。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现役军人张玉的身份将张某甲加为微信****,其通过向张某甲购买减肥产品的方式骗取张某甲信任,后其以军人无身份证,微信不能绑****,又急需用微信里****,采取伪造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骗取张某甲微信转账款人民币7****。

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现役军人张玉的身份将马某某加为微信****。同年7月1日,王某某通过假意向马某某购买化妆品的方式骗取马某某信任,后其以军人无身份证,微信不能绑****,又急需用微信里****,采取伪造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骗取马某某微信转账款人民币****。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现役军人张勇的身份将张某乙加为微信****,其通过假意向张某乙购买化妆品和洗头水的方式骗取张某乙信任,后其以军人无身份证,微信不能绑****,无法微信****,采取伪造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骗取张某乙微信转账款人民币1****。

2018年7月4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现役军人张某丙的身份将汤某某加为微信****,其通过向汤某某购买化妆品的方式骗取汤某某信任,后其以军人无身份证,微信不能绑****,又急需用微信里****,采取伪造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骗取汤某某微信转账款人民币3****。

被告人王某某共诈骗5人,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用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已退还张某甲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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