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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2014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陌陌”联系被害人唐某某,假称自己有口罩出售,双方加了微信后对口罩的品种、价格达成了合意,2月11日、12日王某某在分别收取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4800元口罩定金、800元口罩运费后,当日即将该两笔款项用于赌博,后将被害人微信删除消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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