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2014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陌陌”联系被害人唐某某,假称自己有口罩出售,双方加了微信后对口罩的品种、价格达成了合意,2月11日、12日王某某在分别收取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4800元口罩定金、800元口罩运费后,当日即将该两笔款项用于赌博,后将被害人微信删除消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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