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段**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交友网站结识,2020年4月1日,二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凯旋广场见面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4月2日,王某某以朋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当晚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身源不详)在香坊区凯旋广场停车场入口使用pos机将赵某某广发银行信用卡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内金额总计人民币55,250元套现,对方扣除550元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4,700元。次日,王某某虚构资金周转失败需要钱款继续投资方可回本的事实,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骗取赵某某金额总计人民币85,250元,赃款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挥霍。现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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