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将自己的耕地承包给丁某某耕种,以抵欠款33600元(本金加利息),承包期限从2017年至2022年底。此后王某某又向丁某某借款4500元,2019年1月1日,王某某因无法归还欠款与丁某某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9年1月至2025年12月。2019年1月10日,王某某隐瞒自己土地已承包给丁某某的事实,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9年至2027年,骗取张某甲土地承包费35000元。2019年3月张某甲了解到王某某已将土地承包给了丁某某后发现自己被骗,多次向王某某索要土地承包费,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丁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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