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09年3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债庄”,借给潘某甲4万元,由鲍某某作担保,扣除“砍头息”后转给潘某甲3.76万元。期间,王某某已收取0.48万元左右利息。同年5月28日,王某某借给鲍某某1万元,由潘某甲作担保,扣除“砍头息”后转给潘某甲0.96万元,期间,王某某已收取0.24万元左右利息。上述两节借款中,王某某均以“规矩”为由,让二人签了有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条。同年11月14日,王某某隐瞒已收取“砍头息”和部分利息的事实,以借条上的双倍金额共10万元,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到2.33万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债庄”,借给章某某3万元,由陈某甲作担保,扣除“砍头息”后转给章某某2.88万元,并以“规矩”为由让二人签了有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条。期间,王某某已收取0.36万元左右利息。同年8月10日,王某某隐瞒已收取“砍头息”和部分利息的事实,以借条上的双倍金额6万元,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债庄”,借给李某某3万元,由徐某某作担保,扣除“砍头息”后转给李某某2.88万元,并以“规矩”为由让二人签了有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条。期间,王某某已收取本金1万元及0.48万元左右利息。同年11月14日,王某某隐瞒已收取“砍头息”和部分利息的事实,以借条上双倍金额4万元,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后李某某共支付2.5万元给王某某。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债庄”,借给刘某某2万元,扣除“砍头息”后转给刘某某1.54万元,并以“规矩”为由让刘某某签了有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条。2017年10月30日,王某某隐瞒已收取“砍头息”的事实,以借条上双倍金额4万元,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借条、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甲、陈某甲、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和证据玖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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