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5年8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6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窦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兰某某、胡某某、沙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国际水产城C座8836、阳光大厦4层等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为他人找工作需要交伙食费、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窦某某、梁某某等九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国际水产城C座4楼办公室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员工试用期协议,收据,微信截图14张,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黑色HUAWEI手机1部、黑色RIDMI手机1部、黑色VIVO手机1部、空白纸质合同6份、试用期合同1份、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灰色苹果手机1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委托书、北京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辩护律师从业资格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兰某某、胡某某、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未到案)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兰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对周某某、任某某(未到案)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对李某某(未到案)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沙某某对于某某(未到案)的辨认笔录,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地的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泽
书 记 员 张雅萱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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