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2006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商某某后,以做生意需资金可以支付利息为名,出具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在佳木斯市口腔医院附近骗取商某某朋友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15,000元,后经姜某某催要王某某分两次返还人民币47,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全部用于生产经营。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67,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于吉林省珲春市**小区**栋楼下抓获。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1日临时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买卖合同等;
2.证人孙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娟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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