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陈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实施诈骗活动,注册成立了山东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任业务**助理、业务**,另聘用话务员、网管等人员,该公司在无实际融资、贷款业务的情况下,在营业场所布置虚假照片,由话务员通过“**”APP等查找小企业经营者电话,以无抵押、无担保、低利息为诱饵邀约小企业经营者到办公室,由业务经理、业务经理助理与其面谈,口头允诺办理低息贷款,以收取营销服务费的名义骗取客户钱财,并以签订互联网推广合同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
经查明,2018年6月至2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64万元,案发前已退款2.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推广协议、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民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交叉共同实施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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