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9********,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镇**组**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7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与刘某乙结婚为由见面,并骗取刘某乙人民币320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块劳士顿女式手表,后双方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酒店准备开房间休息的过程中王某某趁刘某乙不备乘出租车离开并把手机关闭,刘某乙无法联系上王某某后发现被骗报警。2020年5月12日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南县**乡**村委会被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刘某乙被骗的32000元钱及一枚黄金戒指、一块劳士顿手表,被诈骗的物品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已依职权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诈骗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劳士顿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诈骗的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67页;散卷51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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