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2015年6月9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与谭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室,共同或分别在打麻将过程中通过做手势等方式打串通牌,从被害人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
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栗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的转账情况。
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谭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因本案事实均已被判处刑罚。
4、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
5、案发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9455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